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對此解釋, 凡是通過偽裝以規(guī)避考場檢查并可以發(fā)送、接收考試試題、答案的紐扣式數碼相機等設備,均可以認定為“作弊器材”。

對于“作弊器材”的認定依據:省級部門及相關規(guī)定

在此基礎上,為統一作弊器材的認定程序,《解釋》第三條第二款進一步規(guī)定:“對于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guī)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涉及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關規(guī)定作出認定。”
開考前被查處是“既遂還是未遂”?
從實踐來看,組織考試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試開始之前即被查處,此種情形之下組織考試作弊的目的未能實現,究竟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還是未遂?此次司法解釋進行了明確。

組織考試作弊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組織作弊以及為他人實施組織考試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只要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為已經實際嚴重危害到考試秩序,即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實現不應當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