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海網(wǎng)12月24日訊(通訊員 李蕊英 雷麗嬌 記者 陳捷)員工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過程中致人損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替代責任”支付賠償嗎?近日,寧德市蕉城區(qū)法院發(fā)布了這樣一起案件。
此前,被告某市政建設公司雇傭陳某,讓陳某負責巡視公司下屬的魚塘安全。2021年11月,陳某在巡查時發(fā)現(xiàn)謝某私自捕撈,制止過程中將謝某推倒在地,并以身體壓制謝某,導致謝某受傷。2023年7月,謝某向陳某出具《諒解書》,確認陳某賠償其各項費用共計10萬元,謝某不再追究陳某的民事責任。后來,謝某又起訴某市政建設公司,要求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扣除陳某已賠償部分)。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實際侵權人為陳某,其本應當承擔其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但根據(jù)《民法典》第1191條關于“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代陳某承擔賠償責任。而在謝某起訴用人單位前,謝某即與陳某達成賠償約定,本案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已賠償完畢,不存在還有責任需要由用人單位替代去賠償?shù)那闆r。
因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謝某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已賠償完畢,不存在替代賠償
法官說,本案并非共同侵權,不存在多個侵權主體,被告公司非本案侵權行為的行為人,其本身對謝某的損害并無過錯,謝某錯誤理解了用人單位與員工的侵權責任,認為二者同具有過錯。本案的侵權人僅為陳某,賠償金額的多寡根據(jù)陳某侵權行為的過錯程度來衡量。至于用人單位責任,其承擔的是替代責任,是一種由非行為人對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方式。
若在無本案《諒解書》事實的情況下,本案則由用人單位賠償即可。但本案中,《諒解書》已明確表示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已賠償完畢,不存在還有未盡事宜替代賠償。因此,法院對謝某訴請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