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回號牌、行駛證:
?。ㄒ唬┎环媳巨k法規(guī)定的非機動車登記條件的;
?。ǘ┮云垓_、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非機動車登記的。
第二十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向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非機動車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ㄈ┓菣C動車不在本省境內使用的。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自初次登記之日起滿10年或者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非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或者注銷后,未收回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二)非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第二十二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審查非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補發(fā)、換發(fā)行駛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fā)、換發(fā)與原非機動車號牌號碼相同的號牌。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補領、換領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等業(yè)務。
第二十三條非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各項非機動車登記和補、換領牌證業(yè)務。代理人應當向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非機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托書。
第二十四條非機動車登記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預算中統(tǒng)籌安排。
電動自行車、其他符合國家標準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的牌證工本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并全額上繳國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免收牌證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信息網絡,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章 非機動車通行條件
第二十六條城市道路規(guī)劃、設計、建設應當合理施劃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機動車安全通行,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輔路和城市道路跨江橋梁應當設置非機動車道。城市非機動車道應當形成交通網絡,并且保持道路連續(xù),不得中斷。
鼓勵在城市公園、旅游景點、休閑區(qū)或者城鄉(xiāng)結合部等區(qū)域的道路修建自行車綠道。
第二十七條非機動車道應當保持與通行需求相適應且符合標準的路面寬度。道路交叉口范圍內的非機動車道寬度不得小于該路段上的非機動車道寬度。
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設置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qū),防止大型車輛右轉彎時與電動自行車發(fā)生刮擦、碾壓等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條非機動車道路面應當保持平整、舒適,鼓勵采用彩色鋪裝或者噴涂。
非機動車道與機動車道交叉口、機動車出入口應當優(yōu)先保持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縱斷面的水平連續(xù)。
第二十九條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輔路和城市道路跨江橋梁的非機動車專用道與機動車道之間應當設置物理隔離設施。
城市道路支路上的非機動車道與機動車道之間可以設置非連續(xù)式物理隔離設施,但在臨近道路交叉口路段的非機動車道與機動車道之間應當設置物理隔離設施。
第三十條設置非機動車過街帶應當遵循最短路線原則,采用彩色鋪裝或者噴涂,并設置導向標志。
鼓勵道路交叉口的非機動車停止線靠近路口設置,非機動車過街信號與機動車右轉信號相位分離設置,實行非機動車過街信號優(yōu)先。
第三十一條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qū)和商業(yè)街(區(qū))、大(中)型建筑,應當按照規(guī)劃要求和標準配建非機動車停放場所。
已建成的非機動車停放場所,不得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醫(yī)院、學校、商場、公園、體育館、展覽館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符合標準且與需求相適應的非機動車停放場所。
城市軌道車站、交通樞紐、名勝古跡和公園、廣場等周邊區(qū)域,應當設置道路外的非機動車停放場所。
鼓勵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設置專用停車位。
在道路上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所的,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三條公共交通場站配建的非機動車設施應當與周邊道路及其臨近的居住區(qū)、商業(yè)區(qū)、集散廣場等的交通設施緊密銜接。
第三十四條已建成的非機動車道路及其設施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制定改善計劃,逐步實施。
對于現有非機動車通行空間不足的道路,鼓勵采取削減機動車停車位、縮減機動車道等措施,優(yōu)先保障非機動車交通系統(tǒng)空間。
第五章 非機動車通行安全
第三十五條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登記方可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未經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
電動自行車自初次登記之日起滿10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六條駕駛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禁止實施下列拼裝、加裝和改裝非機動車的行為:
?。ㄒ唬┘友b動力裝置;
?。ǘ┥米愿难b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的最高車速、功率、電壓、腳踏騎行功能;
?。ㄈ┘友b、改裝車篷、座位等裝置;
?。ㄋ模┢渌姆菣C動車定型技術參數、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銷售拼裝、加裝和改裝的非機動車。
禁止駕駛拼裝、加裝和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